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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
摘要:我们不能简单的说,买完保险2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一定不赔;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投保满2年后自杀,保险公司一定赔。

保险赔不赔自杀,这是一个比较有争议性的话题,更进一步说,自杀到底算疾病原因还是意外原因,意外险会不会赔偿?

在《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还额外补充说明了两点:

一是保险公司以被保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受益人或被保人的继承人以被保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法律背景知识介绍到这里,我们今天关于自杀这个话题,仔细展开和大家深入聊聊。

1

除外责任条款中的“自杀”仅指“蓄意自杀”,被保人因患精神病自杀不属于条款除外范畴。

2014年安徽阜阳孙某购买了两份保险,一份定期寿险,一份长期意外险;2015年被保人孙某因精神分裂症而自缢死亡,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即企图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被保人孙某的自杀系一种病态,并非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不属于蓄意自杀范畴,其名下的定期寿险应当赔偿;精神病导致的死亡属于疾病因素,意外险不赔。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精神疾病患者自杀都可以获赔保险,中度抑郁症患者不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类型,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广东就曾发生过一起,中度抑郁症患者在投保寿险后2年内自杀,被法院认定其自杀与其患抑郁症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属于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2

被保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情况下导致死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法中的“自杀”。

广东珠海潘某于2011年购买了一份定期寿险,2012年1月,潘某情绪一直不好,声称有人要杀她,有一天与家人发生争执,拿小刀刺伤其父亲后,从8楼楼梯窗口跨过窗台跳楼,很明显死者属于“情绪性自杀”。

因为潘某身故时间距离投保日起未满2年,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被保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情况下导致死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法》中的“自杀”。

本案中,潘某经常处于行为失控状态,在与其父亲发生争执前,与家人关系良好,还曾写下“我跟我父亲回去吧,待家中一直下去,我回去尽力照顾他们”等内容的文字,说明其在理智情况下,对其父亲还是信任、怀有深深感情的。

最终,法院认定潘某自杀不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

3

被保人是否是自杀,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并作出相应结论才能确定。

2012年,广西柳州被保人卓某某密集性的购买了6家保险公司的意外险,并于同年9月22日驾驶小型客车坠下河中死亡。

经当地公安局进行的法医学尸检,结论为卓某某系溺水死亡。

柳州保险行业协会联合6家保险公司代表,以卓某某的投保行为存在较多疑点:短时间主动、密集投保、投保至客户出险时间间隔较短,向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并未对此予以立案。

家属见各家保险公司不赔,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卓某某是否自杀,应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并作出相应结论才能确定,任何机关和公民都不能将怀疑或推论作为案件的事实,因此各家保险公司推断卓某某自杀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卓某某生前虽然多家公司投保,但是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该行为,且根据交警部门的分析意见确认卓某某死因仅为驾车意外坠河。

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需承担理赔责任。

4

在无有权机关认定被保人自杀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保人是否构成自杀。

事件一:2013年,浙江金华的沈某某因服用农药百草枯死亡,其丈夫声称对妻子的误服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认定是否为自杀;当地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死因为:百草枯中毒;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后理赔勘察笔录也不能明确其是否为自杀行为。

法院在传唤了同村的相关村民对沈某某的行为描述,包括其家庭关系、个人负债状况,最终做出了属于自杀的结论,判其家属败诉,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理赔责任。

事件二:2015年4月29日,浙江宁海县学生章某某在其10楼的家中高坠死亡,学校为其投保了学平险。

当地公安局认定排除他杀,且章某某生前未留有遗书,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的精神状态;但根据其父亲、学校老师和同学的问询笔录反应,章某某性格内向,读书用功成绩良好,事发前因成绩下滑压力很大,第二天又将进行期中考试。

章某某坠楼的地点是家中卫生间,窗台高度90厘米,窗户宽度100厘米,符合一般安全要求,章某某自该窗户失足坠楼的可能性较小。

最终法院驳回了章某某父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诉讼,认定章某某自杀的事实成立。

可能有的读者会问,学生章某某是未成年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呢?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满8周岁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章某某已经就读高中,显然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保险法上认定的自杀需要由4个要素构成:

1.被保人主观上存在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

2.被保人客观上实施了足以造成自己死亡的行为

3.被保人已经死亡

4.被保人的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说,买完保险2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一定不赔;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投保满2年后自杀,保险公司一定赔。

最后总结一下本文的几个观点:

1.除外责任条款中的“自杀”仅指“蓄意自杀”,被保人因患精神病自杀不属于条款除外范畴。

2.被保人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情况下导致死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属于保险法中的“自杀”。

3.被保人是否是自杀,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并作出相应结论才能确定。

4.在无有权机关认定被保人自杀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保人是否构成自杀。

关于自杀这个保险小知识,今天就跟大家聊到这里,抛开这些不谈,生活很美好,没有什么坎过不去,人生三起三落活到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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