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误导系列的文章越写越长,有的保险销售同行会私信问我,写了这么多行业内幕,就不怕客户投保人对保险失去信心?越是揭短就是对整个行业的打击越大。
对此我是不认同的。
对于销售误导行为,多曝光,让更多的灰色地带都放在台面上,阳光化、透明化、信息对称化,其实是有利于消费者正确认知保险的。
保险本身很复杂,需要很强的专业度,如果市场客户接受了这个认知,那么势必会用脚投票,将那些只靠话术、打熟人亲情牌的业务员踢出去,而选择专业度高的团队。
市场本身也是需要优胜劣汰的净化过程,在一个干净的行业,最终受益的是我们消费者本身。
所以,我多写写保险销售里的黑幕,让那些违规的业务员们红红脸、出出汗,终归是件好事。
关于保险销售误导的系列文章,之前还没看过的,可以翻翻。
搬好板凳,今天继续开聊。
1
江苏客户徐某通过保险业务员购买了一份医疗险保单,业务员宣称保障责任为“除了进口药自费药,其他都给报”。
同年9月,徐某乘坐小客车途径山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手锁骨骨折并肩关节脱位,前后经医院治疗共花费32515元。
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肇事方赔偿了医药费25000元。
徐某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有二:
一是保险公司援引《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由于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等犯罪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因此保险公司宣称交通事故非医保报销范畴,根据该保险条款中“对被保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相矛盾,不符合保单的保障责任。
二是肇事方已经赔偿了医药费,如果被保人再次申请保险金赔偿,有违医疗险报销补偿型的本质。
徐某收到保险公司的拒赔函后,再也联系不上当初的保险业务员,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无权以被保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第一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的第二点抗辩理由,法院认为肇事方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属于侵权民事行为,而保险公司与被保人的赔偿属于保险利益关系范畴,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法并未禁止被保人在获得保险理赔金后,不可以向侵权方索赔。
保险公司第二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该保险产品条款的保障责任,保险公司扣除1万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原告徐某声称受到业务员的销售误导,并未对此有所强调,因其无法举证,法院并不采纳。
最终,法院按照以下计算方法,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32515-10000)*80%=18012
2
2007年1月,吉林某建材商店在保险业务员的推销下,为宋某等在内的20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保额10万元,每人保费2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
2007年5月,宋某外出失踪下落不明。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是需要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则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即可;由有权机关出具证明,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不需要受前述时间限制。
宋某家属在此期间多次找寻未果,经过法院审理及1年的公示期满后,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判决,宣告宋某死亡。
家属试图联系当年的保险业务员咨询保险理赔事项,因无法联系上,遂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报案,但是被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有二:
一是宣告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是法院宣判日为2014年1月,早已过了该团意险的保障期(2017年1月-2018年1月),保单早已失效。
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诉诸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宣告死亡不能排除下落不明不是因意外事故造成,并且该保单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也没有对宣告死亡有所约定,对于意外事故的事件也没有明确解释类型。
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第一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法院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被保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法院认为,宣告死亡必须经法定的程序和期间,所需时间较长,加上公示期至少需要5年时间,投保人在宋某失踪下落不明后未再继续缴纳保险费,是因其被宣告死亡这一件事,与投保人主观上的故意或疏忽未缴纳保费不同。
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需要承担赔偿10万元理赔金,并需要承担自2014年3月26日(保险公司受理理赔报案后满30天之次日)起的利息。
3
2008年1月,河南40岁的岳某(投保人)通过保险业务员为其时年65岁父亲(被保人)购买了一份重疾险,保额10万元,缴费期10年。
因为是在农村,该保险的保费收缴均由该业务员上门收取后,转交至保险公司。
2015年11月,岳某发生交通事故送至县城医院治疗后死亡,次年保费断交,保险业务员上门与年过7旬的老父亲催收保费,但老人独居且智力低下,双方沟通未果,保单经过2个月的宽限期后,于2016年3月失效。
2017年2月,老人的另一女儿于偶然间收拾家务时,发现了老人的保险单,遂联系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复效,因保单仍处于2年复效期,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和利息后,同意恢复该保单效力。
2017年6月,老人突发胃痛,去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贲门)腺癌,女儿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保险公司的理由是“被保人在合同复效180日内确诊胃癌,属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女儿不服,认为保险业务员并没有联系家里其他人续交保费,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续交保费是投保人义务,原投保人岳某身故后,理应进行投保人变更,家属负有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同时也负有告知义务,考虑到被保人年过七旬,保险业务员理应同时告知其他子女。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是效力的恢复而不是产生新的合同,合同刚开始生效时就已经约定了等待期,所以不应该在复效时还存在180天免责期;如果新增免责期则明显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人责任,因此“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
最终法院判保险公司败诉,需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
今天跟大家聊的这3起保险争议事件,其实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规范管理保险业务员的行为,完全是可以起到规避纠纷的作用。
在第1起案例中,医疗险的保障责任相对复杂,但是由于保费只需几百元,销售提成很低,很多保险业务员对该类型产品的销售并不太上心,遂导致投保人对保障责任理解不透,极易引发理赔纠纷。从全国的理赔诉讼案件占比来看,小保费的医疗险争议居高不下。
在第2起案例中,如果保险业务员得知被保人失踪后,主动联系其家属,明确告知其理赔流程,并向保险公司报告,双方事先提前沟通协商,也不会闹到7年后法院见的尴尬局面。
在第3起案例中,业务员明知73岁的老父亲认知存在障碍,理应通知家里其他子女进行催收保费,而不是形式上走过场;如果家属得知该保单已经续交了7年,是不太可能选择断交保费,进而也不会引发后面的保单复效理赔争议的。
好了,关于保险销售误导系列的科普,今天就聊到这里,希望大家多转发,让更多的人及时提前明白这些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