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有瑕疵或者借条丢了怎么办?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存在熟人之间借钱的情况,有时碍于情面写了一份很简单的借条或者干脆不写借条,一旦双方发生借贷纠纷,出借人就很难提供有力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借款人赖账,债权人可以采取哪些补救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笔者将通过一则案例对此问题予以详细说明。
一、案情介绍
1、2015年12月30日,孙某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周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孙某2015年12月30日。”借款当日,周某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了孙某。借款到期后周某向孙某追要借款,孙某不承认该借款事实。
2、孙某认为,周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孙某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更没有提供从银行取钱的证据,周某不可能将150000元现金放在家里。孙某向周某出具的借条,双方仅形成借贷合意,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
周某提供的两名证人,孙某表示都不认识,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借条中又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进而印证了孙某与周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3、周某认为,其和孙某是同一个公司的,周某是江苏盐城二建集团大庆公司的会计,孙某是公司工程队的负责人,相互之间的关系比较好。因为工程年底发工资的时候需要钱,而工程款一般在春节前才能结算到,2015年12月30日孙某就向周某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作证。
当时孙某和周某约定,如果有钱的话,就在过年前还,如果没有资金,就到2016年12月30日再还。周某没有注意到借条上上诉人写的是2015年12月30日还,这是笔误,周某觉得有借条就行了。直到第一次庭审,周某才知道借条上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
4、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孙某认可出具案涉借条,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称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而在二审中又称周某系单位会计为做账需要,要求孙某出具一份150000元的借条,后孙某向周某索要借条时,周某称借条已入账拿不出来了。
孙某对于其出具案涉借条的原因陈述不一,主张未收到150000元借款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周某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以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周某与孙某之间15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孙某称借条落款时间与载明的还款时间为同一天,系证明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周某主张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笔误应予认定。
5、综上,法院判令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150000元。
二、案件要点分析
孙某若要周某还款,在借条本身存在瑕疵,同时借款方式又是现金的情况下,关键在于通过其它方式进行证据补强,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如通过电话录音向周某主张债权、找相关证人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同时本案的周某对其主张的未收到150000元借款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是法院最终支持孙某主张的关键点。
三、生活经验总结
1、资金借贷尽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并在转账时备注“借款”字样。这样即使没有借条或者借条有瑕疵,也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同时即使法院不认可借贷关系,借款人也可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起诉,也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2、找相关证人证明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效力主要看是否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3、通过录音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但是需要确保录音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录音者须是债务人本人,如录音开始时可以说“是周某”吗,以确定是债务人本人;
(2)录音内容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如让债务人完整的说出借款经过、金额等;
(3)录音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内容未被篡改;
(4)录音内容须是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逼、被胁迫等情形;
(5)录音的时候没有侵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般在公众场合进行,不涉及侵犯他人的隐私;
(6)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在拷贝到电脑后,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需要留下录音的原始载体。
4、出具借条的时候,尽量写清楚借款人个人信息、出借人个人信息、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时间、借款方式、利息、担保等信息,如:
借条
本人张三(身份证号:320XXXXXXXX)今收到李四(身份证号:310XXXXXXXX)出借款项人民币XXXX元(大写:XXXX元),本人保证于2018年1月1日归还,立此为据。
借款人:张三(手写)
出借人:李四(手写)
XX年XX月XX日
借条
本人张三(身份证号:320XXXXXXXX)为做生意(也可以是买房,买车什么的)之故,今收到李四(身份证号:310XXXXXXXX0808)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月利率1%(佰分之壹),本人承诺贰零壹伍年拾贰月壹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佰分之?)计付逾期利息。如本人到期无法偿还,王五(身份证号:310XXXXXXXX)愿意代为偿还。立此为据。
借款人:张三(手写签名,摁手印)
出借人:李四(手写签名,摁手印)
保证人:王五(手写签名,摁手印)
XX年XX月XX日
以下为该案在庭审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上述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孙德军认可出具案涉借条,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称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而在二审中又称周发国系单位会计为做账需要,要求孙德军出具一份150000元的借条,后孙德军向周发国索要借条时,周发国称借条已入账拿不出来了。
孙德军对于其出具案涉借条的原因陈述不一,主张未收到150000元借款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周发国提交的借条、电话录音以及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周发国与孙德军之间15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孙德军称借条落款时间与载明的还款时间为同一天,系证明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该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周发国主张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笔误应予认定。
案件来源: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德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9民终450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