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信用卡消费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信用卡的普及方便了人们的经济生活,但同时也有人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牟取不法利益。
信用卡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业务中的主要风险形式,属于信用卡诈骗的一部分。对发卡银行而言,它是最常见的并且危害极大的风险。
2009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
“恶意透支”是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入罪的一个重要条件,而行为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又以其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前提。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2009年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这导致一些金融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常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便认定持卡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修改版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并非“没按规定还款”便是“非法占有”
此次新司法解释给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标准,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恶意透支”入罪门槛由1万提至5万元
本次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大幅提高了入罪门槛,“数额较大”的起点由先前的1万元以上提高到5万元以上(均含本数),同时,“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也相应地“水涨船高”。修改后的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三、一审判决前已全部归还透支款可免于刑罚
对于持卡人“恶意透支”后出现的各种情形,2009年的司法解释未能涵盖,本次修改做了完善。此外,相比2009年的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利息”。
新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新司法解释还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四、明确了银行催收应该以“有效催收”为准
新司法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经与2009年的司法解释比较,原来的“催收”表述被修改为“有效催收”。
对此,新司法解释专列一条,明确“有效催收”的含义和实现形式:“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该条还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对于此次“两高”新司法解释中入罪门槛的提高,很多人觉得是在放纵信用卡恶意透支型犯罪,保护了“老赖”。
实则不然,现在很多信用卡的持卡人是个体工商户或者小微企业主,透支的资金也大多用于企业的经营,实际上已经是小微企业的融资手段之一。过程中很多逾期并非恶意,而是短期的资金周转困难。
此次修改对量刑标准有所放宽,规则更为合理和细致,核心则是宽严相济,避免误伤部分信用卡透支用户,维护持卡人利益的同时惩戒真正的“老赖”,使其寸步难行。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将行业和法律引向了更加合理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