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志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健坤。
再审申请人赖志坚因与被申请人黎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3)桂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赖志坚申请再审称,(一)广西高院的裁定和判决自相矛盾,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梧州中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判令赖志坚归还500万元借款。赖志坚上诉后,广西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梧州中院重新审理后驳回黎健坤的诉讼请求。黎健坤不服提起上诉,广西高院又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再次撤销梧州中院的判决,并判令赖志坚归还500万元借款。同一件案件,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相同的证据、相同的法律依据,梧州中院和广西高院却各有两份截然相反的判(裁)决,判决依据的法律条例有无标准?(二)二审法院篡改、歪曲本案争议焦点,错误认定黎健坤已经完成了500万元现金借款给付的举证义务,故意偏袒黎健坤。在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黎健坤是否实际交付500万元现金给赖志坚”,由此确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义务是“出借人应对存在借款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黎健坤上诉后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黎健坤是否已经交付借条上的500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赖志坚”。可是,在(2013)桂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却被篡改、歪曲为“黎健坤要求赖志坚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么一改,把注意力从“500万元现金”的提取、包装、清点、交付、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过程等等关键事实上转移开,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模糊化,才得出了“黎健坤主张赖志坚应返还其借款500万元,通过举出赖志坚出具的书证“借条”,已经完成了作为原告的基本举证义务”这样的错误认定。(三)二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条的性质,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和贷款人(即出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必须以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给付借款为前提,即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黎健坤作为贷款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借款合同(即本案借条)则不生效。本案黎健坤所持有的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由于赖志坚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要黎健坤继续举证。本案两级法院的判决,都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法条在本案中的应用,就是要求黎健坤针对出借、给付500万元现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四)对本案借条,二审法院只做形式审查而没有做实质审查,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对于本案高达500万元的大额现金借款,出借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出借人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借款交付,则需要通过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500万元现金的来源、现金的包装、现金的体积和重量、现金交付过程、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出借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一个家用编织袋能否装得下500万元的现金;赖志坚一个人能否拿得动500万元的现金;2008年8月15日赖志坚有没有时间去黎健坤家里借500万元的现金;这500万元的现金是从哪个银行里取出来的;黎健坤在本案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与赖志坚的关系是高利贷关系,借条上的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贷利息;黎健坤主张其妻在多个银行账户中有巨额存款,但为何不通过银行转账而要交付现金,且2008年8月15日前黎健坤及其妻又没有支取500万元大额现金,以上关键事实法院审理时均未进行查证。对于大额现金借款,仅凭借条是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五)赖志坚主张是受黎健坤胁迫写下借条,并提供录音及录音记录、书证等,但广西高院对关键证据没有进行调查质证。因此,赖志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赖志坚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一、二审法院裁判文书是否自相矛盾问题。我国民事审判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即民事案件要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两审终审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一审确有错误的裁判及时纠正,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先后出现的四份裁判文书中,只有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最终生效判决是广西高院作出的(2013)桂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也是本案中唯一一份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决的裁判文书,并不存在裁判文书自相矛盾的情况。赖志坚关于一、二审法院裁判文书自相矛盾、明显违反法律的说法并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赖志坚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广西高院歪曲本案争议焦点、仅凭“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核心都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院一并予以阐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由于现金交易的即时性、借贷的私密性等原因,一般不会刻意保留也较难保留贷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据;贷款人提供借款与借款人交付借条基本都是同时进行的;贷款人取得借条的事实基本能够证明其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实生活中,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随意向他人出具借条,就是因为能充分理解出具借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因此,在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系中,结合惯常的交易习惯,贷款人提供了借条,一般能够认定其完成了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举证责任;借款人如果否认贷款人的主张,可以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这样比较有利于平衡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利益。本案中,赖志坚承认黎健坤持有的借条是其亲笔书写的,而且借条明确载明赖志坚向黎健坤借入的是“现金”500万元。虽然交易数额巨大,但并不能因此加重贷款人黎健坤的举证责任;反而是借款人赖志坚,其主张是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出具了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条,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广西高院认定黎健坤通过出具书证“借条”,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义务,并无不当。
(三)关于广西高院是否对“借条”进行实质审查和本案中“借条”的效力问题。赖志坚提出,对本案高达500万元的大额现金借款,仅凭借条难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广西高院未对借条进行实质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对于大额现金借贷,的确应结合贷款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审查中发现,广西高院、梧州中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仅在法庭调查阶段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还就黎健坤经济能力、借贷关系起因、交易细节、交付现金包装方式、双方之前是否有过借贷关系、黎健坤对赖志坚是否有过暴力胁迫行为等一系列问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供证据;同时对赖志坚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反驳证据也进行了调查,但涉及到的人员均不配合调查,无法认定赖志坚陈述的事实。关于一个人能否一次性拿走500万元现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还向银行进行了咨询,经了解是有可能的。关于借条上的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贷利息,因为赖志坚本人在一、二审过程中从未主张借款是高利贷,法院不予调查并无不当。综上,赖志坚所称广西高院仅对“借条”进行形式审查、而未进行实质审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优势证据规则,即法官会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并采信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除了“借条”之外,双方当事人都未能提供其他较有说服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致使“借条”成为本案中唯一较有说服力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广西高院按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四)关于证据未经质证问题。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一审法院梧州中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当事人就案件有关细节向法院提供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梧州中院要求赖志坚提供的情况与证据,主要是围绕赖志坚关于借条系被黎健坤胁迫所写这一主张,包括胁迫的起因、详细经过、是否有其他人知情或在场、赖志坚是否报警等。赖志坚主张未经质证的证据,包括王某收到500万元的收条、王某转款220万元的银行查询单、谭某某收到215万元的收条、赖志坚向梧州市运大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出756万元的银行进账回单、赖志坚分别与黎健坤、运大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均系其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以证明其与黎健坤的债务系由谭某某、王某对赖志坚的债权转让而来,赖志坚已按黎健坤的指示向运大建材贸易公司汇款756万、已归还了黎健坤的借款,本案借条系黎健坤胁迫所写等事实。庭审中黎健坤的代理人当场对赖志坚的情况说明发表了意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也对赖志坚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按赖志坚提供的联系方式,证据所涉谭某某、张某某、运大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均联系不到,王某拒绝提供情况。因此,一、二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由于赖志坚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也未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质证,否则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但本案中,赖志坚主张的未质证的证据并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因此,赖志坚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关于原判决是否属于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本院认为,赖志坚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一、二审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赖志坚称原判决属于枉法裁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赖志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赖志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