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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下 互金平台对接货币基金销售业务是否仍可为?

(本文系作者授权发布首发作品,未经网贷之家允许,不得转载,违者必究)

2018年6月1日,《关于进一步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赎回相关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正式实施,指导意见直指货币基金互联网销售、非银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互联网基金销售活动中的合规要求,这一重磅文件对诸多对接货币基金销售业务的互联网平台及对接货币基金销售的非银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均产生较大震动,普遍疑问在于:新规下,互金平台对接货币基金销售业务是否仍可为?对此,本团队基于互联网基金实务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辨析,分析如下。

一、 指导意见及答记者问对互联网基金销售释放了哪些重点监管信息?

(一) 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及目的

依据《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规范货币市场基金业务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简称答记者问),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在于互联网基金销售目前现实存在的”四个问题”,即为①“部分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机构合作,在基金宣传推介中存在片面强调收益性和便利性,对投资者风险揭示不足”;②“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基金销售活动……前端投资体验便捷,后端业务链条复杂,参与机构角色多重,导致投资者难以对服务主体、服务内容进行有效辨别。”;③“部分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互联网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直接或变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个别基金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排他性销售、非公平竞争,有的机构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用于支付的误导性宣传等”。指导意见出台的目的为“针对货币市场基金与互联网业务融合发展的行业发展新业态做出针对性规定,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从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及目的来看,监管层系基于对“互联网平台的基金销售活动”中现实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规范整治,目的在于对“货币市场基金与互联网业务融合发展的新业态”做出针对性规定,从而“促进行业规范发展”,并非旨在打压、取缔、限制或禁止互联网平台的基金销售活动。

(二) 指导意见释放的重点监管信息

指导意见整体而言可以分为三大板块,即货币基金互联网销售应遵守的合规要求、货币基金“T+0”赎回提现服务合规要求及非银行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在对接货币基金销售过程的合规要求。整体而言,对于互联网平台基金销售活动,指导意见第一条尤为重要。

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者与互联网机构等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时,除遵守《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该规定系对互联网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销售业务的合规要求,但从另一个层面亦反映出“互联网平台对接货币基金销售业务仍被认可,只是合规要求进一步升级”。从该条的合规要求来看,重中之重在于:

1) “强化持牌经营理念, 严禁非持牌机构开展基金销售活动”,这与证监会、人民银行等监管层多次强调的“持牌经营”理念吻合,并非新的合规要求,属于“强调性规定”,作为互联网平台,若不具备基金管理人资质或基金销售牌照,是不能从事基金的发行或销售业务;

2) “严禁非持牌机构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重点在于不得“留存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这是新的“合规要求”,对互金平台与基金销售机构的合作模式及方式有较大影响,对此,应明确何为“基金销售信息”及在“不得留存基金销售信息”的合规要求下,如何调整合作模式。具体而言:

A. 指导意见并未明确何谓“投资者基金销售信息”,但本团队认为该等信息应指投资人买卖基金的交易信息,具体如基金买入信息(包括买入的基金产品、买入金额、买入时间等)、基金赎回信息(包括赎回的基金产品、赎回金额、赎回到账时间等),而不应泛指投资人身份信息、交易情况、交易习惯、交易特征等各种信息。原因在于:若从宽泛角度解释,互金平台甚至不得留存投资人身份信息,则相当于将一切形式的互联网与基金销售的组合一棍子打死,这与暂行办法立法目的和本意不符。

B. 互联网平台不得留存投资人基金销售信息,此处“留存”的概念从文义解释应为“存储”,若仅“收集”基金销售信息,但通过技术手段即时清除,则并未构成留存投资人基金销售信息。

C. 如A、B分析,互联网平台在跟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在满足其他合规要求的情况下,可采用“纯导流”模式而不留存投资人的基金销售信息,或可采取直销前置、代销前置模式,但应通过技术手段即时删除投资人的基金销售信息,确保做到不留存投资人的基金销售信息。

3) 其余如“严禁实施歧视性、排他性、绑定性销售安排”“强化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闭环运作与同卡进出要求,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严禁挪用货币市场基金份额直接进行支付”等均是互联网平台基金销售应重视的合规要求。

二、 互金平台货币基金销售活动的监管历史及分析

如前所述,指导意见并非压制、禁止互联网平台基金销售活动,而是认可“货币市场基金与互联网业务融合发展的行业发展新业态”,并对此予以规范。互联网平台对接货币基金销售业务,以余额宝、理财通为典型代表,此种新业态的出现与货币基金相关立法释放的信号息息相关。具体而言:

1) 2013年3月15日颁布实施了专门针对互联网平台与基金销售机构合作,参与基金销售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开宗明义提出立法目的为“进一步拓宽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渠道,保障基金销售机构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上基金销售活动的安全有序开展,维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同时,暂行规定规定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及基金销售机构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2016年2月1日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实施的还有《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在《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对互联网平台货币基金销售活动做出了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独立或者与互联网机构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互联网销售业务时,应当采取显著方式向投资人揭示提供基金销售服务的主体、投资风险以及销售的货币市场基金名称,不得以理财账户或者服务平台的名义代替基金名称,并对合作业务范围、法律关系界定、信息安全保障、客户信息保密、合规经营义务、应急处置机制、防范非法证券活动、合作终止时的业务处理方案、违约责任承担和投资人权益保护等进行明确约定。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与互联网机构等其他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销售业务,不得有以下情形:(后文略)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以及互联网机构在从事或者参与货币市场基金销售过程中,向投资人提供快速赎回等增值服务的,应当充分揭示增值服务的业务规则,并采取有效方式披露增值服务的内容、范围、权利义务、费用及限制条件等信息,不得片面强调增值服务便利性,不得使用夸大或者虚假用语宣传增值服务。

从前述条款可知,《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认可互联网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市场基金的互联网销售业务,参与货币市场基金的销售过程,但在合作、参与的过程中,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守合规边界。

3) 2018年3月28日,颁发实施了《关于加大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整治力度及开展验收工作的通知》(简称29号文),对非持牌开展互联网资产管理业务予以严厉禁止。但29号文对何为互联网资产管理并未明确定义,仅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说明,即列举互联网资产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定向委托计划”“定向融资计划”“理财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计划”等方式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后文亦仅特别指出“互联网+交易所”的合规及违规问题。29号文所指的互联网资产管理业务并未明确包括互联网平台基金销售活动,且29号文施行在指导意见之前,如前文分析,指导意见系认可互联网平台与基金销售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基金销售, 并对此予以规范,故此可推断29号文所指互联网资产管理并非包括互联网平台基金销售活动。

综上所述,从互联网基金销售活动的监管历史来看,互联网机构与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合作开展货币基金销售活动,并未被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但在此种新业态发展过程中,监管持续出台相关的规定予以规范。

三、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互联网平台对接货币基金销售业务并未被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立法趋势及历程来看,规范发展、合规运营是趋势及监管要义。从互联网平台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销售机构合作的模式来看,常见的模式有“纯导流模式”、“直销前置模式”及“代销前置模式”等。关于“纯导流模式”,不管是投资人经点击“基金”模块还是点击“基金产品”信息链接至基金销售公司,均系为基金销售提供“流量推送”、“客户引荐”等服务,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本团队认为并不需要特别的审批或牌照,但需遵守相关的合规要求;关于“直销前置模式”及“代销前置模式”,由于投资人在互联网平台页面或APP即可完成基金的开户、申购、赎回等整个过程,因此,依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本团队倾向于认为该种模式构成“为基金投资人和基金销售机构之间的基金交易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信息系统。” ,互联网平台及基金销售机构依法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并获得备案通过的资质。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自2015年6月后,本团队未发现中国证监会公布“公开募集基金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名录”,截至2015年6月,仅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数字王府井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获得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备案。就此,证监会关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备案是否处于暂停或取消状态需要进一步关注,建议以“直销前置模式”或“代销前置模式”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互联网平台主动、积极与相关监管部门保持沟通,及时完成及达到合规要求。此外,不管互联网平台以何种模式与基金销售机构合作,均应当从合作机制、行为守则、信息披露、风险提示等各方面进行合规化梳理及建设,尤其需要特别注意不得留存投资人的基金销售信息。

第一作者:文婷合伙人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专注于互联网金融、金融科技、区块链、大数据等

第二作者:王艺高级合伙人律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专注于互联网金融、金融科技、区块链、大数据、股权投融资、境内外上市。

作者: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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